另外,團體險峻保人是公司負責人,公司負責人不行能清楚得知每名員工健康問題,可能會有員工帶病投保集體險。為下降理賠爭議,這次也修正第六十四條,增列「要保人、被保險人分歧時(例如企業幫員工買團險)」,被保險人(員工)須負健康見告義務翻譯
台灣集體險實務運作備受保險好處規定困擾,因為保險法第十七條劃定,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,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好處者,保險契約失其效率」。
是以,企業與員工因為不具保險好處,依規定企業主不克不及為員工及員工家族訂立保險契約(買團體險),否則契約無效。但實務上就是企業幫員工投保,以違背保險法體例運作;若團體險任一方、例如保戶依法主張契約自始無效,保險公司就得退還保費。
金管會此次點竄六部金融大法,難度最高的是快要九十年未曾大修的保險法,目前已進入最後會商階段。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上周四親身主持保險法修法公聽會,不但同步挑戰保險法「業法和契約法」修法,明訂集體險界說,並排除適用保險好處,被市場視為一猛進步。
為求根本治理,此次修法將在第十六條增列「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(保險利益)劃定」的文字,並增訂整體保險三條條文,規範團體保險界說、團體險受益人(明定為法定繼續人)及集體年金險賦益權劃定翻譯
保險學者說,保險好處是指要保人(付保費者)對保險標的物有某種水平的利害關係。例如王師長教師幫本身買一張醫療險,他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有最大好處,固然相符對保險標的物(本身的身體)有保險好處的規定。但團體險是公司幫員工買保險,公司與員工的生命或身體哪有什麼保險好處?還有企業開放員工家屬也能保集團險,企業和員工都沒保險好處,家屬更無保險利益可言翻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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